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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日期:106-02-15    資料來源:經建股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權利,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台北縣:烏來鄉。 
(三)桃園縣:復興鄉。 
(四)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台中縣:和平鄉。 
(七)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高雄縣:三民鄉、桃源鄉、茂林鄉、六龜鄉。 
(十)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 
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滿洲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 
、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 
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 
原住民保留地劃編作業項目如下: 
(一)舉辦工作講習會。 
(二)宣導及公告受理申請。 
(三)地籍調查、測量、公告及登記。 
(四)填製調查圖表。 
(五)編造原住民保留地清冊。 
(六)審核及複勘。 
(七)土地分配及登記。 
前項劃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五、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縣有土地:由縣政府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經各該縣議會同 
意後函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公所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送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 
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 
組,鄉(鎮、市)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 
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 
預算支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上版日期:10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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